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登记备案工作规定》(甬公通字〔2013〕137号)及省、市因私出国(境)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海曙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一)海曙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在职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退(离)休的局(处)级以上干部;
(二)海曙区事业单位在职的工作人员;
(三)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四)所在单位认为有必要列入登记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 登记备案管理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须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因私出国(境)申请时须比对登记备案人员信息。
第四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采集本单位内国家工作人员的登记备案信息,并上报区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统筹负责全区登记备案人员的信息采集、建档、更新工作,并将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增登记备案人员或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填写《登记备案人员因私出国(境)登记备案表》(附件一),并在7天内办理完成新增、变更或撤销手续。
登记备案人员在本区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调入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手续;登记备案人员辞职的,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手续;登记备案人员调至区外单位的,由调出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手续。
第三章 因私出国(境)审查审批管理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在职省管干部、在职市管干部、退(离)休三年以内市管干部由市委组织部审批,在职区管干部、退(离)休三年以内区管干部、退(离)休三年以上市管干部因私出国(境),由区委组织部审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审批。
第八条 因私出国(境)费用一律自理。在职区管干部因私出国(境)一般一年内可申请一次,其中,出国(境)旅游在外停留时间一次不超过10天,出国(境)探亲在外停留时间一次不超过20天。退(离)休区管干部一般一年内可申请两次,两次出国(境)时长在外停留时间合计不超过6个月。
在职区管正职领导干部(不含调研员)和镇(乡)、街道分管纪检、政法、组织人事的区管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次数为两年内不超过一次。
遇重大节日和特殊时期,在职区管正职领导干部(不含调研员)及分管安全生产、维稳工作的在职区管副职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的,一般不予审批。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由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制定相关制度进行管理。
第九条 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党(工)委(组)提出申请(附件二),所在单位党(工)委(组)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填写请示文件(附件三)和《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批表》(附件四、一式三份)并盖章,报送区委组织部。出国(境)期间占用工作日的,须同时办理请假手续。
在职区管干部征求区纪委意见后,由区委组织部审批,其中区管正职领导干部须报区委主要领导审阅同意后审批。
退(离)休三年以上市管干部、退(离)休三年以内区管干部直接由区委组织部审批。
第十条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由本人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填写《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审批表》(附件五)一份,报所在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出国(境)期间占用工作日的,须同时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申请经批准后,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或向因私出国(境)证件保管部门领取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因私出国(境)期间占用工作日的,工资待遇按照海人社〔2014〕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党员因私出国(境)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保留党籍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返回后,应在10天内填写《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情况报告登记表》(附件六),其中区管干部分别报送区纪委、区委组织部和所在单位党(工)委(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报送所在单位党(工)委(组),并将已申领的因私出国(境)证件交由组织集中保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返回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情况报告登记表》和上交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所在单位专职管理人员要督促其及时上报。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未经组织批准擅自申办因私出国(境)手续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对于弄虚作假申请因私出国(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须依法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通报区委组织部或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各单位党(工)委(组)要加强本单位干部因私出国(境)管理,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批情况进行汇总,填写《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审批情况汇总表》(附件七),报送区委组织部。
第四章 因私出国(境)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因私出国(境)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台湾通行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因私出国(境)证件管理工作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同时应明确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落实责任。相关责任人因分工调整或人员调动,不再从事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的,应及时向继任人员做好工作交接。
第十八条 省、市管干部的因私出国(境)证件保管,按照上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在职区管干部、离退休三年以内区管干部的因私出国(境)证件由区委组织部或区台办集中保管(因私护照、港澳通行证由区委组织部保管,台湾通行证由区台办保管),退(离)休三年以上区管干部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因私出国(境)证件由所在单位党(工)委(组)保管。
区属各机关部门下属事业单位干部的因私出国(境)证件原则上须保管在部门(镇(乡)、街道)一级。个别下属事业单位干部较多的,下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因私出国(境)证件须由局本级保管,其他干部的因私出国(境)证件,在管理规范有序、不遗漏的前提下,可以自行规定具体保管办法。
借调时间一年以上干部的因私证件,为方便管理,由借调所在单位保管,其他借调干部仍由原单位保管。
因私出国(境)证件专职管理人员应做好使用登记,专职管理人员本人持有的因私出国(境)证件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保管。
第十九条 各单位党(工)委(组)必要时可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查询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证件信息及出入境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未及时上交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所在单位党(工)委(组)要督促其及时上交;超过规定时限仍未上交的,应及时报告上级组织、纪检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证件有遗失等情形的,由本人填写《提请将登记备案人员所持出国(境)证件宣布作废的函》(附件八),交登记备案所在单位党(工)委(组)或区委组织部审核盖章后,由本人交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宣布作废,并在办理作废手续后30天内,填写《关于因私出国(境)证件作废的说明》(附件九),上报所在单位党(工)委(组)或区委组织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党(工)委(组)要加强本单位干部因私出国(境)证件管理,于每年1月15日前对本单位干部上交因私出国(境)证件情况进行汇总,填写《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证件保管情况汇总表》(附件十), 报送区委组织部。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外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全区因私出国(境)管理新问题,及时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组织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往来港澳、台湾通行证;
(二)拒不上交因私出国(境)证件的;
(三)未经批准因私出国(境)的;
(四)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因私出国(境)的;
(五)在因私出国(境)期间有违反外事纪律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党(工)委(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审查把关不严,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区委组织部、区政府办公室、区人力社保局、海曙公安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宁波市海曙区领导干部因私事出国(境)审查审批暂行办法》(海组〔2013〕92号)同时废止。